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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融资租赁抵押权法律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6-08 08:57:25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在动产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承租人将融资租赁所得的租赁物再行抵押予第三人(如银行)以获取贷款融资的情形(即重复融资),产生出租人所有权与第三人抵押权的权利冲突,此时哪种权利应优先受到保护?

案 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给甲公司, 租赁期3年,并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原件在租赁公司留存。2011年1月,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某银行给予甲公司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甲公司用融资租赁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甲公司至法院,诉请实现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其为设备的所有权人。

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法律分析

(一)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该法律规定明确抵押权同样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1、主观善意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善意的判断,应当综合行为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根据专业知识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是否可以推定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是否忽略了合理怀疑等因素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就本文所讨论的相关问题而言,判断银行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应为抵押权登记时。

2、有偿且合理的对价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因此善意取得必须具备有偿的法律行为,赠与、继承等无偿方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合理的价格有时候可能不直接体现为货款的支付,理解为“合理的对价”更为合适。如本文案例中,承租人从某银行获得的贷款可以视为银行获得抵押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对价”。

3、物权行为已经完成

由于善意取得属于物权的变动的法律制度,因此善意取得以物权变动为完成标志。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于本文所讨论的动产抵押权大多不存在交付的情况,而需要在动产所在地的工商局或车管所办理登记。

(三)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方(真实权利人)应当对第三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四)第三人抵押权的实现能否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除非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标准,否则出租人对动产享有的所有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意。

如何避免租赁物被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例外情形

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例外情形规定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出租人可以主张第三人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形包括:(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因此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以通过上述四种途径达到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抵押物抵押权的目的。

上述四种途径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但如果承租人恶意将该标识去除掉,第三人仍有主张不知道该标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第二、三种情形是避免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最有效的情形。

(二)动产抵押给出租人的登记问题

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

意见的出台虽然仅是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但从其答复内容的规范性和普适性来看,基本可以视为工商总局对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认可,支持融资租赁业务中抵押登记的办理,且认可其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力。

(三)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效力问题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第三条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作为宣示所有权的效力。对于动产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出租方通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来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防范风险。

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需要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的借贷业务时,如未按照该规定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则存在无法取得抵押物抵押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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