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物权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物权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用益物权纠纷 >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

研究 |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几点思考

信息来源: 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6-28 16:49:28  

案例回顾

因地下管网改造需要,A政府在B企业所修建房屋的红线范围内地下铺设市政管网;B企业认为其所修建房屋的红线范围内地下部分归属于其依法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A政府在地下铺设管网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在于:铺设管线占用的红线范围内的地下土地,是否属于B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支配范围?若是,则可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反之,则侵权不存在。但受案法院并未采纳前述裁判思路,而是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且最终以“占用B企业红线内部分土地铺设管线是工程建设的必要,且该管线建设也关系着包含B企业在内的千家万户居民的利益。且......施工完成并恢复地表原状后,并不影响B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驳回了B企业的诉讼请求。笔者以为,法院对于侵权与否的事实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仅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处理,本身亦无可厚非;因为法院在前文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上也有自己的“无奈”:案涉纠纷的焦点实质上属于“空间权”问题范畴,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暂无更详尽的规定,多为学者不同的理论观点。故笔者藉以本文对“空间权”理论作简单介绍并就“空间权”相关问题略表几点粗浅看法。

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空间权”立法现状及问题

所谓空间权,是对于城市土地地表、地下或地上可供利用的区域,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各类权利的总称。“空间权”属于法学界的理论称谓,我国早在2007年将有关空间权的问题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但未直接采用“空间权”的表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规定从法律层面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化,明确了城市土地可分层设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

各地(如杭州、上海等)虽就此出台若干规定,但均未对《物权法》所称的“地上、地表、地下”之具体含义和范围做进一步的规定,也未对土地登记制度的予以配套完善。“空间权”应如何登记以及如何确定其支配范围,是引发关于“空间权”纠纷的两大问题,亟待解决。

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登记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同一土地之上分层设立多项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各权利的取得和范围的确定均取决于登记事项。前文案例所涉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正是在于,我国目前在登记实务中仍主要采用二维地籍模式,即通过平面土地测量仅对地表四至进行登记;对于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高度和深度均未予测量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可见,我国在法律层面实际已明确以不动产单元、宗地为单位进行不动产登记,且明确不动产单元、宗地不再仅是平面概念,也可是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因此,从理论上讲,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不仅应包括地表的四至界限,还可根据客观需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立体空间;但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对此却未有更为细化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的实务中,基于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三维地籍模式技术难度大、成本高等原因,登记机关也尚未摒弃传统二维地籍登记模式。

然而,二维地籍模式显然早已无法满足当前“空间权”发展的现实需求,造成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及范围不明确,进而致诸多纠纷出现;故如何实现从传统二维地籍登记模式向三维地籍登记模式逐步过渡,在登记实务中尤为迫切。基于完全三维的技术难点,明确的三维不动产单位并不能马上在地籍程序中形成,新的三维不动产还必须在二维不动产框架内使用。¹同时,鉴于城市建设密集开发不具有普遍性,而仅限特定区域进行的特点,针对该特定区域的特定空间权的建立,才有将其作为三维地籍的实施对象之必要性和紧迫性。基于前述两点考量,不动产登记模式的选择应当因地制宜,对于只需要对地表进行地籍管理的,以二维地籍进行表达和记录;对需要以地籍表达地下空间实体权属的地区,以三维地籍对地下空间范围进行登记。因此,针对目前登记实务所处阶段,可选择二维地籍附加三维注释的登记模式进行过渡。注释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完成:1、用图件作为记录文件,但需要文字描述;2、还要显示三维不动产单位划定的坐标。

三、关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确定问题

对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范围的确定,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上一定高度和地下一定深度的空间权;二是以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来限制使用权人的空间权。

对于第一种理解。首先,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各异,就地下深度形成统一的标准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若范围过大,会影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用的发挥,范围过小,则会妨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利用;因地制宜才能更好发挥土地的优势。其次,尽管登记制度要求对“平面四至、高度、深度”予以明确登记,但并非表示地表建设用地必然包括地上一定高度、地下一定深度及地表一定宽度。在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目前区分为“结建”和“单建”两种形式: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通常将地下空间连同地表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实质为地表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二为一);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采取单独批供地并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由此可见,采用结建方式时可将地表及与地表相邻的一定深度的空间同时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反之,采用单建方式时,与地表相邻的一定深度的空间并不必然就归属于地表建设用地的范围,应当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由规划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再次,依《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地上、地表及地下均可单独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表明地下部分是独立于地表及地上部分存在;仅设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范围并不必然及于其对应的地下部分。对于第二种理解,笔者认为,其充分考虑土地使用目的来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是符合建设用地实际需求的做法,也恰与前文所述登记制度内在要求保持一致;当属法律规定应有之意。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的规则,可进一步作如下理解:(1)可以根据建设规划所确定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将地表及地表以下一定深度土地一并出让且作为整体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进行地表四至、地上高度、地下深度的三维登记。(2)对于建设规划未明确确定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则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不及于地表一定深度,地表以下部分未建立任何用益物权,仍为国家所有;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就地下一定深度进行合理利用,但有关对该地下部分土地合理利用的条件、范围以及审批等事项(属于利用权,而非使用权/用益物权)应予以登记。(3)《物权法》规定可在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意味地表以下土地均纳入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新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经合理规划,与在先设立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保持“合适距离”,以确保不侵犯在先权利。基于此,新设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既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之间必然存在连接彼此的“共同部分”,该部分地下土地实际上未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国家单独所有;双方仅可根据合理需求加以利用,但各方的利用均不得损害原有和新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在进行地表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对该“共用部分”应当予以登记说明,并记载各方可合理利用的情形以及应当进行审批的事项。

案例总结

回归到本文案例,B企业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支配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经审理查明,登记机关仅就二维地表部分的四至予以登记,且规划或土地出让的约定也未涉及地表以下部分。故结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案例中B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并不及于地下一定深度,案涉地下土地仍为国家所有且尚未设立任何用益物权,A政府对该地下土地的利用并未侵犯B企业既有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物权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