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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抵押财产转让新规解读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6-30 14:01:50  

摘要: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规则复杂,其中以抵押权的规则为甚。物权编规定抵押权的规则,在《物权法》《担保法》对抵押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多达十几处的重要修改,使抵押权的规则更合理、更科学。其中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改变了《物权法》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确立了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所有权之转移而转移的基本规则,显示了我国抵押权规则的进步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对于实践中更好地发挥担保作用有着指导性意义。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的最重要类型,在交易中具有重要价值。在原《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规则的基础上,《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权的规则进行了重要修改,修订了原有不适当的规则,增添了部分新的规则,删除了部分原有规则,使抵押权规则有了重大变化。归纳起来,抵押权的新规则大体可以划分为四个部分,即动产抵押规则、抵押权效力规则、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规则以及其他方面的规则。本文将着重对抵押权效力规则中有重大修改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进行论述和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即: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从条文来看,《民法典》鼓励抵押财产的转让,拟通过盘活抵押财产的流转以服务经济发展并还原抵押担保系或然性权利的本质。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规则进行限制,即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当然应当准许抵押人转让抵押标的财产。

原《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即“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相比较而言,原《物权法》的规定比原《担保法》的规定有较大的缓和,不过,这些规定都有不合理之处,实践中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事实上,对设置了抵押权的财产并不禁止其流转,只要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一并移转,就能够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观点认为,抵押人于设定抵押权后仍有权将不动产让与他人,易言之,抵押人不因抵押权之设定而丧失抵押物之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自可不待抵押关系之消灭而为抵押物之买卖或让与,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他人之间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因此,原《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原《担保法》的规定的缓和,但是仍然广受诟病,亟待改变这一规则,因为其违反民事流转规律,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本质内涵。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在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上,改变了原《物权法》的立场,顺应物权流转规律及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借鉴传统规则,设立了新规则。这些规则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不加以严格限制,而是允许其为转让之行为,只是在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然而不足之处在于,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若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应当承担何种后果,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不得而知。但较为明确的是,对此不能机械套用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做法,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原则上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由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就确认其转让无效,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则。

二、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尽管与法律规定不同,但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一点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民商事领域意思表示自由的特点。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抵押财产是设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抵押财产进行转让时,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移转,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也成为抵押人,负有抵押人所负担的义务,受到抵押权的约束。

四、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抵押权消灭,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再负担抵押人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不能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或者证明不足的,不得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近代以来,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渐受重视。我国自《担保法》之时,即引入动产抵押制度,但不同时期的规则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既是实践发展的结果、社会进步的要求,亦属学说不断成熟的标志。其中,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变迁体现得尤为明显。《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能够兼顾保障抵押权、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该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局限在不动产抵押权,解释上对动产抵押权亦有适用余地。但动产交易频繁而活跃,且动产极易被移动,给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落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所涉及的规则,除了《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之外,尚有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以及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如此更增加了适用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困难。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四百零三条之下的善意受让人、第四百零四条之下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均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均不可排除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场合,如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即属“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即可主张价金物权代位,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权规则的修改,既有对原有抵押权规则的根本改变,增加新的抵押规则,也有对抵押规则的适当修改和补充。前者主要是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属于根本性的规则改变,完善了原《物权法》规定的不足之处,采用了合理的传统规则确定了新规则。这些对抵押权规则的重大改变和适当修改完善,使我国抵押权规则更加规范。在掌握抵押权规则上,应当将新规则和原有的规则结合起来,全面理解和准确解释,才能对抵押权规则做到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保证在适用法律时的统一性。抵押权规则在担保物权中是最为复杂的,加上新增加和修改的规则,就显得更为复杂。对此,应当全面理解和掌握,让抵押权更好地为交易和融资服务,出现纠纷时统一裁判尺度,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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