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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分红?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6-02 11:04:46  

现实生活中,出于为规避法律监管或出于其他原因,某些投资人出资人不愿意展露自己股东的身份,选择“屈居幕后”,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委托协议或者代持协议来成为隐名股东。但同时隐名股东的身份也带来了极大风险,隐名股东不是法律上的正式股东,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无法直接要求公司分红。如何设计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甚至直接从公司分红呢?最高法在判例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

01核心观点

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必须依据协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得将股息和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这个条款实现了对隐名股东直接分红的利益的保障:隐名股东在显名前能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在符合条件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而成为真正股东。

02案情简介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2006)民二终字第6号

一、1995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

二、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三、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

四、1998、1999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按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

五、2003年,华夏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六、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七、本案经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03裁判要点

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04律师建议

作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在成为隐名股东时有足够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应签署三方协议,针对股息和红利的支取作出明确的约定。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

2、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隐名股东如果后续确有计划想要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显名股东,则应明确股权转让的条件,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或同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延伸问题

实际出资并不代表取得股东资格的学理探讨 

“出资”与“公司确认”是界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实质和形式两个要件,“缴纳”或者“拥有出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全部条件。公司股东身份是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的,公司将股东信息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置备股东名册的做法,主要在于反映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实际出资人仅满足实质要件,而不满足形式要件,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股东信息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现在,通说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了“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综上,实际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作者: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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